商標異議人變更的必要性與合法性
商標異議程序的當事人變更是新問題,國內在規(guī)范、實踐和理論層面幾乎都是空白。廣義理解,當事人變更是指異議人或被異議人在異議程序中發(fā)生更替,由案外第三人承繼其地位參與程序。異議人變更問題在《商標法》第三次修改后不斷凸顯,特別是適格主體因在先權利轉讓而不再適格的情況較為常見。
鑒于異議人變更是制度創(chuàng)新,研究這個問題必須立足《商標法》。同任何一部知識產權法一樣, 《商標法》兼具私權和公權的屬性, 身處民商法和行政法的交叉領域, 在立法目的和法律適用上均秉承著以下核心原則:私法之權利保障與意思自治、公法之正當程序與公平效率。在經濟社會發(fā)展的浪潮中,異議人和被異議人的身份隨時可能互換,**理由和相對理由也可能互相演化,企業(yè)商譽和消費者認知日新月異,浩如煙海的司法判例也屢開先河。在龐雜的法律條款和動態(tài)的法律適用背后,不變的是法律原則和法治精神。只有正確理解《商標法》并堅守法律原則和法治精神,才能真正推動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實現社會福利*大化。
因此,本文將圍繞權利保障、意思自治、正當程序、公平效率這四個維度,參考商標評審和民事訴訟經驗,結合商標異議工作實踐,從以下幾方面對商標異議人變更問題進行探討。
給制度做加法首先要回答兩個問題:一是否必要; 二是否合法。不必要的新制度不合乎簡政宗旨, 不合法的新制度不符合法治方針。異議人變更程序是從無到有的構想,是在給現有的異議制度做加法,必須建立在必要且合法的前提下。
一、必要性
異議人變更的客觀需求一直存在,如企業(yè)合并兼并改制、引證商標轉讓移轉等,但在新《商標法》實施前這種需求并不突出。一是企業(yè)合并兼并改制的情況不多,且新舊主體之間依法具有當然的承繼效力,異議人變更是水到渠成的修正而非另起爐灶的更換。二是案外第三人要求參與程序的,按照舊法規(guī)定,任何人可以提出異議,無需通過異議人變更來解決。三是異議人主張的在先權利在異議申請受理前轉讓的,即使不變更異議人,也不影響該異議申請是否受理。而且,舊法中異議程序的定位是在充分的社會監(jiān)督下對商標注冊初審進行再審查,在先權利是否屬于異議人不影響異議裁定的結論。因此,異議人變更問題一直鮮有理論研究和制度實踐。
但在新《商標法》對異議程序做出重大修改后,只有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才能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異議人變更問題逐步凸顯。例如甲以在先商標注冊權提出異議,后將引證商標轉讓給乙,乙要求取代甲作為異議人。如果不予變更異議人,將有以下幾點不良后果:(1)違背正當程序原則。甲沒有義務履行也極有可能怠于履行后續(xù)可能發(fā)生的補正責任(未按要求補正導致異議申請不予受理)、舉證責任(三個月內補充證據材料)、質證權利(被異議人超期補充答辯證據)和救濟權利(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甚至可能因為不及時通知乙而延誤請求無效宣告的合理時機。(2)違背權利保障和意思自治原則。乙往往因為超過異議期無法另行提出異議申請[1],也沒有任何途徑可以參與既有程序,只能等待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后請求無效宣告。乙也可能不希望異議繼續(xù)(如簽訂共存協(xié)議、受讓被異議商標),但是無法撤回異議。(3)影響異議案件審查。商標局將陷入兩難:堅持異議人為主體,則不屬于其的在先權利無法獲得保護,只能決定異議不成立;堅持在先權利為主體,則實行全面審查,將已屬他人的在先權利主動納入異議決定,似與中立裁判地位不符。(4)浪費行政資源。
乙固然可以請求無效宣告,但是本可能用一次程序案結事了的問題便需要兩次程序。不適格的異議人繼續(xù)參與程序,其履行的程序性義務對于結果的必然性而言,都是低效的。
二、合法性
在解決異議人變更的必要性之后,合法性問題就首當其沖。鑒于《商標法》及實施條例沒有規(guī)定異議人變更程序,因此合法性問題也就是指判斷異議人變更是否違背現行法律和立法精神。如果不違反上位法,作為商標注冊和管理的主管部門,商標局完全可以且應當在遵守《立法法》的前提下,做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解釋和制度創(chuàng)新。
從立法精神看,異議程序是商標授權確權整體流程的重要環(huán)節(jié),關系各方利益,服務于鼓勵創(chuàng)業(yè)、保護商譽、維護秩序的市場經濟,因此法律對雙方當事人都規(guī)定了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利益取舍。總的標準是:確保需要救濟權利的當事人順利提出異議,確保正當注冊商標的當事人免受惡意異議侵擾,確保社會公眾對商標注冊審查工作的底線監(jiān)督權,確保注冊商標不產生明顯的社會負效應。而異議人變更是讓不再適格的當事人退出程序,讓適格的當事人參與,實現程序正義,提高行政效率,其初衷與立法精神相符。
從現行法律看,當事人變更的合法性已經得到了法律正面承認?!渡虡朔▽嵤l例》第11條規(guī)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四)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边@里的“當事人更換”只適用于答辯的情形,不包括異議人。但是不包括異議人只能說明異議人變更期間也要計入審限,并未排斥異議人變更的合法性。反過來,法律之所以對變更程序不做具體規(guī)定,是因為此類問題操作性太強,不宜規(guī)定過細,應由具體實施機關來調整(見下文《商標評審規(guī)則》)。
回到異議程序,《商標法》第33、35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8、24、25、26、27條等條款對異議期限、異議理由、異議人主體資格、申請材料形式要件、被異議人答辯程序、雙方補充證據程序、審查范圍和期限、后續(xù)救濟途徑等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上述條款均沒有與異議人變更無法兼容的內容。因此,只要具體實施過程不違反上述幾方面的規(guī)定,異議人變更就完全具備合法性。(本文來源:商標異議程序的當事人變更問題探析;作者:李希盛;單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異議形審處)
[下一篇]:多次被退回?申請商標注冊中的商標圖案如何避免雷同?